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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2015-06-14 11:04:52 来源: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释义】

   根据《婚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离婚纠纷中无过错的一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除外).后的特定期限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配偶承担损害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称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管辖】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婚姻法》第46条赋予离婚纠纷中的无过错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离婚纠纷”案由本身包括了析产、损害赔偿等相关诉讼请求,因此,在起诉离婚的同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可以适用“离婚纠纷”案由。但是,在登记离婚后或者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当事人才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则无法适用“离婚纠纷”这一案由。基于以上考虑,《规定》在“离婚纠纷”案由之外将“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确定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

湖北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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