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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2015-05-31 00:18:59 来源: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释义】

   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按照一定顺序和债权比例公平受偿,债务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保全财产并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迸行清偿而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明知已达到破产界限,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导致债务人可分配财产不当减少,从而破坏债权公平清偿原则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并有权追回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管理人对个别清偿行为享有的撤销权属于破产撤销权的范畴,只能由管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由此引发的诉讼应确定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系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故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32条和第34条。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要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6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管理人均不得申请撤销。(2)债务人必须具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如果个别清偿行为对于债务人财产整体而言是有利的,并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得撤销。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确定本条案由时应注意与第283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纠纷相区别。本条案由仅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纠纷,第283条则适用于行使一般破产撤销权所引发的纠纷,其所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款与本条所涉及的个别清偿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但其规范的重点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不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如果管理人请求撤销的系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并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应属于<规定》第283条所确定的破产撤销权纠纷。

湖北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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