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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被债权人告至法院,被告不应诉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吗?

2019-07-23 15:53:36 来源:


欠钱被债权人告至法院,被告不应诉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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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被债权人告至法院,被告不应诉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吗?

原告投资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被告控股公司、被告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被告林某某、被告控股公司、被告生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1927日,林某某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某某向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给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月1.8%的利率计算,按月支付;林某某如果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除按原标准计收利息外,自违约之日起应每日依未清偿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未清偿部分)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的,律师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生物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和《最高额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控股公司以其持有的生物公司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林某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期限为二年,自2011927日起至2013927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支付的相关费用。《最高额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生物公司将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区的面积为7359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林某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二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日,控股公司、生物公司分别向投资公司出具《最高额连带保证承诺函》。控股公司、生物公司均表示自愿为林某某自2011927日起至2013927日止向投资公司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

2011928日,投资公司将借款3000万元汇入林某某指定的某农业开发公司银行账户,林某某出具相应的借据。

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928日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929日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4720日,投资公司向林某某、控股公司、生物公司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林某某、生物公司于当日作出《回执》表示:知悉借款逾期,并将尽快筹措资金偿还全部债务。201532日,投资公司向林某某、控股公司、生物公司再次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林某某、控股公司、生物公司于当日作出《回执》表示:知悉借款逾期,并将尽快筹措资金偿还全部债务。

法院认为:林某某系自然人,其与投资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及订立形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投资公司已履行向林某某提供借款3000万元的合同义务。鉴于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日为2011928日,因此《借款合同》约定6个月的借款期间应从2011928日起至2012327日止。投资公司有权依据约定的月1.8%的利率向林某某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24万元。林某某在上述期间届满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给投资公司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林某某如果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除按原标准计收利息外,自违约之日起应每日依未清偿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未清偿部分)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是按照上述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明显超过了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林某某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给投资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为限。

控股公司、生物公司分别与投资公司签订有《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和《最高额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分别向投资公司出具《最高额连带保证承诺函》。上述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控股公司、生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林某某向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因此,投资公司有权请求控股公司、生物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控股公司质押的股权及生物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院缺席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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